乐某、徐某等与抚州市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
一、案情简介
2014年11月17日,原告与被告抚州市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,向原告借款730万元,借款6个月,月利息1.8分;同日,被告抚州市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,将东乡县火车站东侧XXXX(XX广场)1号楼101号至109号店面(面积658.94平方)、二楼201号至209号店面(面积为783.28平方)作为借款抵押担保,并于1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(他项权证:房他证DY字第××号),原告按照被告抚州市某公司要求,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,被告出具了借条。因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。后经过诉讼、申请执行,经将抵押物处理抵借款本金730万元和利息78.84万元(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),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508380元没有支付。
二、律师代理词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万伟律师接受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的委托,指派我们担任乐某、徐某等(下称原告)与抚州市某公司(下称被告1)、董某(下称被告2)、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[案号:(2018)赣1029民初1721号]的诉讼代理人。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:
第一、被告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被告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在公司出具给各个原告的借条上签名都是作为被告1的授权代理人签名,而不是担保人更不是借款人。
1、被告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虽在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,但是作为被告1的授权代理人签名,而不是作为担保人更不是作为借款人签名。第一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,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,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。被告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作为被告1的授权代理人签名,由被告1承担还款责任。第二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,他人在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,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,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,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被告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不是作为担保人,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。第三,因为借款合同标明的借款人是被告1,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,权利与义务由被告1享有和承担。
2、被告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当时虽作为被告1的股东,但股东个人与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,被告1的责任与股东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无关联,更何况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在2014年11月12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2,被告2仍欠被告涂某、吴长某部分股权款。
3、被告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在公司出具给各个原告的借条是“授权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”项下的签名,该签名也是作为被告1授权代理人签名,理应由被告1承担还款责任。
第二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存在私分借款的情况。
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裁定书、借款合同、客户利息明细表、借条等,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,无法证明存在私分借款的情况。
综上所述,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责任由被告1承担,被告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不承担还款责任。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合议庭予以考虑。
此致
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
委托代理人: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万伟
三、代理效果
代理的三个被告涂某、吴海某、吴长某均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。